第23678635图形商标注册近似驳回案例分析
申请人因第23678635号图形商标(以下称申请商标)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,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。
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: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015221号图形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一)、第9807252号图形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二)、第13513057号图形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三)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,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。综上,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。
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,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为纯图形商标,在构图要素、所指事物、视觉效果、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,且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,共存于广告宣传等服务上,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,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。
依照《商标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:
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。